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我市城镇职工购买自住房屋,规范职工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管理,明确贷款人、借款人和受托金融机构三方职责,维护有关各方利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以及《陕西省住房那个公积金个人购房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委托贷款,是指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运用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指定的金融机构向已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发放用以购买自住房屋的一种个人贷款形式。
第三条 职工所购买自住房屋支付房款时,可先申请支取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购房资金不足部分可按本细则的规定申请贷款。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业务中,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为贷款人,申请贷款的购房人为借款人。受托办理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为受托人。
第五条 贷款人发放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时,借款人必须提供担保。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特内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或质押物,或由保证人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的规模,由贷款人按照资金自求平衡的有原则,在保证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和法支取的前提下,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年度贷款计划,经市房改委员会批准后,报省房改委员会备案。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的对象为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管辖范围内,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各类单位的在职职工。
第八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时,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辖区内合法有效的常住户口;
(二)在当地购买自住房屋;
(三)本人及其所在单位住房公积极今已按规定连续、及时、足额交存于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两年以上;
(四)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具备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具有支付购买住房总价款30%以上的自有资金;
(六)有贷款人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作为保证人;
(七)贷款人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借款人申请借款时,应向贷款人提供下列资料:
(一)借款人的有限身份证件(如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单位出具的基款人职业及家庭经济收入证明;
(三)购买住房的合同;
(四)抵押或质押物清单、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房产评估机构出具的抵押房屋估价证明,有关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其他抵押物估价证明;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和保证人资信证明。
(五)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十条 借款人向贷款人提出借款申请的同时,提供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的资料。
第十一条 贷款人收到借款申请人的借款申请及符合要求的资料即为受理。从受理之日起,贷款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作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
第十二条 贷款人应对借款人提交的全部文件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贷款的可行性进行审查、评估。审查不合格的,应向借款人说明原因,并退还借款人提供的有关资料;审查合格的,开具委托贷款通知书,送达受托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手续。
第十三条 受托金融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根据未退贷款通知书的要求,依据有关金融法规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办理资金划转手续。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的资金划转,一般采用转帐方式,不得提取现金。
第十五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与受托金融机构签订办理住房那个公积金委托贷款金融业务的合同。合同中应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业务等具体事项。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的具体限额,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核定。每个借款人的借款限额,最高不超过借款人家庭夫妇双方至退休年限所交纳住房公积金数额2倍或夫妇双方年工资收入的4倍。计算公式为:
借款限额≤(借款人借款当年住房公积金年缴额×借款人至退休年龄的有效工作年限+借款人配偶借款当年住房公积金年缴额×借款人配偶至退休年里的有效工作年限)×2
或:借款限额≤(借款人借款当年年工资收入+借款人配偶借款当年年工资收入)×4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期限一般控制在5年以内,特殊情况可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借款人至退休年龄前的有效工作年限。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利息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利率变动时实行一年一定,于每年1月1日按相应档次利率确定下一年度来利率水平。
第二十条 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实行按月偿还和按年偿还两种,由借款人自主选择,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偿还借款本息的,采用按年偿还方式。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还清借款本息。提前还清借款本息的,按贷款金额实际占用天数和相应利率计收利息。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用现金偿还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本息时,应到原经办金融机构办理。受托金融机构在收到借款人归还的委托贷款本息的当天应将资金全部收入贷款人专户,不得压票。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用住房公积金偿还额日托贷款本息时,应到市住房资金中心办理。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妥内部资金划转手续后,应及时书面通知受托金融机构。受托金融机构据此进行帐务处理。
第五章 担保和保险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采用抵押、质押、保证三种担保形式。
抵押物、质押物的价值应高于贷款数额。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未退贷款的抵押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得抵押的财产,不得用于委托贷款抵押。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以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财产作抵押时,应与贷款人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的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确定。以所购房屋(含所购自用住房)作为抵押物的,必须到房屋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抵押人对抵押物在抵押期内,未经贷款人同意,不得再次抵押或出租、转让、变卖、馈赠。
第二十八条 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仔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并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贷款人监督检查。对抵押物在抵押期届满之前,贷款人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九条 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解除设定的抵押权。以房地产作抵押物的,解除抵押权时,应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采取质押方式的权利凭证一般限于国家债券和银行存单两种。出质人和贷款人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质押合同的有关内容,按照《中环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执行。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条 对设定质押的权利凭证,在质押期届满之前贷款人不得擅自处分。质押期间,权利凭证如有损坏、遗失,贷款人应当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不能足额提供抵押(质押)时,应有贷款人认可的第三方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
第三十三条 保证人与贷款人应签订保证合同。保证人发生变更的,应按规定办理变更保证手续。未经贷款人认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第三十四条 以房产作为抵押的,借款人须在合同签订前办理房屋财产保险手续或委托贷款人代为办理保险手续。保险期限不得短于借款期限。抵押期内,保险单由贷款人保管。
第三十五条 抵押期间,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终端或撤销保险;在保险期内,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因借款人过错的损毁,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第六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终止以及抵押物、质押物的处分
第三十六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款人与贷款人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后,贷款人书面通知受托金融机构办理变更。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如及款人无继承人或其法定继承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未能有权依法处分抵押或质押物。
第三十八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价款超过应偿还贷款本息的部分,贷款人应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
第三十九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或质押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四十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四十一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第四十二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等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的财产或权益转让、拆迁、出售、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四)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借款人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贷款人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七)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不得用于购买户豪华住房和经营性用房,也不得用于住房内部装饰。城镇居民私房功能恢复性维修以及自建住房贷款,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四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细则的要求制定具体操作规程,并制作合同文本、凭证等相关文书。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3月27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