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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住房公积金二手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6-09-28 09:51:48 来源: 网络  点击:[]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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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作用,支持缴存职工购买二手房贷款需求,保障缴存职工权益,根据住建部、财政部和人民银行《关于发展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业务的通知》(建金〔2014148号)、《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办法》、《宝鸡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委托贷款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二手房是指已经取得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属证明,可在住房二级市场上进行正常交易的自住住房。

二手房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宝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银行向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在职职工发放的用于购买自住二手住房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三条凡在宝鸡市辖区内或我省省内10个设区市和杨凌示范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含分中心)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购买二手房时,均可向宝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四条申请二手房住房公积金贷款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有效的常住户口或户籍证明;

(二)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满6个月以上;

(三)所购二手房屋坐落地位于宝鸡市辖区范围内;

(四)购买二手房的交易行为真实,有合法、有效、规范的住房交易合同;

(五)具有相对稳定的职业和工资收入,具备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无不良信用记录;

(六)没有尚未还清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商业贷款或其他债务;

(七)须具有不低于所购住房评估价值或交易价格(以两者较高额为准)30%(30%)以上的自有资金;

(八)能够提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的有效担保;

(九)交易房产的产权明晰,可进入房地产二级市场流通;

(十)所购房屋房龄不超过30年;

(十一)贷款人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三章 贷款的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五条贷款成数应不超过房屋交易价或房屋评估价(以两者较低额为准)的70%,最高贷款额度为40万元。

第六条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且:贷款期限控制在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五年之内。

第七条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八条申请人申请二手房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应向宝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贷款时,买卖双方须按宝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要求提供相关贷款资料。

第十条宝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理申请后,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审查,符合贷款条件的,由申请人与中心及受委托银行签订宝鸡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不符合贷款条件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贷款抵押

第十一条以房产作抵押的,借款人应在《宝鸡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签订后及时到房地产交易权属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期间,抵押权属证明即《房屋他项权证》由宝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保管。

贷款期间,在抵(质)押物价值减少、丧失或部分丧失保证能力时,宝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要求借款人落实新的、符合要求的担保措施。

第六章贷款偿还

第十二条贷款偿还采用等额本息方式。

第十三条借款人如逾期还款,由受托银行按逾期天数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收取罚息、复利及违约金。

第十四条借款人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的,中心有权扣划借款人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十五条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经宝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意,可提前部分归还贷款本金或提前结清全部剩余贷款本息,提前归还的本金部分在以后期限不再计息,此前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也不再调整。

第七章违约处置

第十六条下列情况属于借款人违约:

(一)贷款到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

(二)借款期间,借款人未按约定的分期还款计划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

(三)借款人拒绝或妨碍宝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抵押物的价值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借款人提供的文件、资料不实,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

(五)借款人与他人签订有损宝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权益的合同或协议;

(六)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死亡、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遗产或财产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拒绝继续履行原借款合同。

(七)借款人有违反借款合同的其他行为。

对未能按时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宝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分别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罚息、复利。对拖欠的金额按日收取违约金。违约情况严重的,宝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处置抵押物,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或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宝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2015710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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