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 131号)及《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 [2010]53号)的规定,参照其他城市施行经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出售商品房时,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收取的房价款,包括定金、以自有资金支付的房价款和按揭贷款。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使用以及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是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经监管部门委托的市区商业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负责实施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监管银行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严格执行预售资金监管业务流程,承担监管责任。
第五条 预售资金监管坚持“专户归集、专款专用、封闭管理、严禁挪用”的原则,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期限,自监管项目或楼宇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监管项目或楼宇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后止。
第七条 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按照“一证一户”的原则,在监管银行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并与监管银行签订《宝鸡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监管协议和监管账户作为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必要条件。
第八条 监管账户中的监管资金应当用于本项目或楼宇开发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工程建设的施工进度款、土地出让金、缴纳法定税费、偿还本项目或楼宇开发贷款及支付本项目或楼宇其他相关费
用等。
第九条 签订监管协议时,开发企业应当向监管银行提供下列资料: (一)监管项目的基本信息:应包括项目名称、坐落、幢号、面积、商品房类别、数量以及预售资金概算等;(二)监管项目的预算清册:应包括本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经建设部门备案的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工程期限、工程量以及建设总费用等;(三)监管项目工程形象进度表;(四)监管项目的资金使用计划;(五)监管银行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开发企业预售房屋时,应当在商品房预售合同封面注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和监管账户信息以及购房人未将购房款存入监管账户责任自负的提示。商品房预售资金须全额存入相应的监管账户,应由购房人通过 POS机或到监管银行网点柜台直接存入,购房人存入监管账户的资金须超过国家规定的首付比例后方能开通网签合同备案业务,打印已备案的正式购房合同。开发企业不得另设其他账户或以其他方式收存商品房预售资金,逃避资金监管。申请购房贷款的,贷款银行或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需将购房贷款直接划转至相应的监管账户。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先向监管银行提出申请,并附工程进度、完成投资及监理单位证明资料。使用资金不超过监管项目已投资金的 90%,监管银行应办理拨付手续。办理拨付手续前,监管银行应实地察看监管项目工程进度,依据工程进度和预算清册进行资金拨付。
第十二条 监管银行应对监管项目的工程建设所需资金安排专人重点监管,并对项目申请用款在 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支付工作。对不符合项目用款计划和拨付条件的,
应当向开发企业出具商品房预售资金不予拨付通知书,并抄送监管部门。开发企业对此有异议的,向监管部门提出申诉意见,并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三条 监管账户不得支付现金。监管期间,监管项目已完成投资并竣工,监管账户内需留足监管项目总资金的 5%- 10%至监管项目完成产权初始登记,其余资金可拨付开发企业自主支配。
第十四条 监管银行应当按规定建立预售资金收支台账,并在每月 25日(遇周末顺延)将监管账户的收支情况以书面形式提供
给监管部门备查。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在办理完监管项目产权初始登记后,可向监管部门申请终止监管项目的资金监管,经监管部门审核同意,监管银行应终止相应项目监管账户的监管工作。
第十六条 开发企业续建项目需继续使用已设立的监管账户时,应向监管银行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可继续使用原监管账户。
第十七条 监管部门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使用情况依法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的,由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房
地产执法部门处 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诚信考核档案:(一)未按规定将定金或房价款全部存入监管账户的;(二)以收取其他款项为名变相逃避监管的;(三)提供虚假资料逃避监管的;(四)未按项目用款计划使用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
整改期间由监管部门通知监管银行不予拨付商品房预售资金,且停办相关手续,直至整改到位。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提供虚假施工进度证明,致使开发企业超前超额支取商品房预售资金,造成工程无法按期竣工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购房人未将购房款存入监管账户,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一条 监管银行未按监管协议约定拨付监管资金、不向相应监管账户划转购房贷款,或经查实违反规定拨付监管资金的,监管部门取消其监管银行资格。
第二十二条 监管部门、监管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辖九县和蔡家坡经开区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16年 5月1日起施行。